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影视作品,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案 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诉称:2008年4月《时尚》杂志社摄制、出品了电影《时尚先生》。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时尚》杂志社签订《数字视频节目授权合作许可协议》。《时尚》杂志社授权原告独家享有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从事网吧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将电影《时尚先生》提供给进入该网吧上网的用户点击观看。对于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691号)。其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网吧影视”中电影《时尚先生》及相关侵权内容;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50元(包括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等为证。
被告辩称:
1、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经营的网吧组成的是封闭的局域网,相对于计算机网络而已,局域网作为一个整体,是计算机网络中的一个普通用户,被告有权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合法的方式使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产品或者是网络中所提供的服务;
2、被告电脑上“天蓝蓝影院”中的影片均有合法来源,是从BT网站上合法下载的,放在被告的局域网上是为了方便网吧的人观看;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入网吧的人登录被告的影院并观看了该影片,也没有证据证明观看涉案影片的观众数量,也即被告只是具有播放涉案影片的可能性,没有侵犯原告网络影片的播映权。
综上所述,被告局域网中的影片均是从合法的网站上下载而来的,具有合法来源,且局域网的影片均是放在被告的电脑中,没有链接到互联网上,即使有观众观看了影片,也是在被告的局域网中观看,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电源《时尚先生》的在线播放,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xx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开设的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电影《时尚先生》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及合理费用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但是,考虑到被告确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赔偿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5-8807-13354档案编写】